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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記1:第三次通版檢討線上版本請見: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UrbanPlan_Content.aspx?PLAN_NO=P104010

 

追記2:歷年版本請見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 信義計畫區: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UrbanPlan_SearchCategory.aspx?ANO=020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8月18日
[計畫名稱]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北市一三 - ○二 - 三○○六
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二字第 35913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83)府都二字第 83039278號函修正




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本巿現代化副都市中心及示範性住宅社區,以引導本巿健全均衡
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一,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託表」與「修訂內容表」及附件「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二)本地區內「住商混合用地」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分之二
為原則,「商住混合用地」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分之一
為原則,其供住宅使用部分不得設置於地下層或地面第一層。住宅使用部分,
其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分之一時,建蔽率、容積率應依住宅用地之規定辦理
。而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路之
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不受附表一使用組別樓層分怖之規定限制,惟其供住
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仍應依本項前述之原則辦理。
(三)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
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四)本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中,每一住宅單元面積在一○○至一六五平方伀尺者應佔
該申請案中所有住宅單元數量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如同時申請兩宗基地以上
建築者,得整體考慮配置各類住宅單元規模。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附圖二所示之規定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土地使用強度公共設施│建蔽率(%) │ 容積率(%) │備    註│
├──────────┼─────┼───────┼──────┤
│機關用地 │四○ │ 四○○ │  │
├──────────┼─────┼───────┼──────┤
│醫院用地 │四○ │ 四○○ │  │
├──────────┼─────┼───────┼──────┤
│轉運站用地 │四○ │ 四○○ │   │
├──────────┼─────┼───────┼──────┤
│電信用地 │四○ │ 二○○ │   │
├──────────┼─────┼───────┼──────┤
│變電所 │四○ │ 四○○ │   │
├──────────┼─────┼───────┼──────┤
│市 場 │六○ │ 三六○ │   │
├──────────┼─────┼───────┼──────┤
│國 小 │四○ │ │限四層樓以下│
├──────────┼─────┼───────┼──────┤
│國 中 │四○ │ │限五層樓以下│
└──────────┴─────┴───────┴──────┘
(三)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另訂外應以各該基地之法
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以不超過基地面積
之百分之八十為原則,而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再減百分之十為其最大
開挖範圍。
(四)本地區建築物地下各層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防火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
(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或不超過都巿計畫法令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 (電氣、煤氣、給水、排水、
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等建築物必要附設空間,應併人地面上各
層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建築物高度:
本地區建築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二)A3、A5、A18、A23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一二六公尺。
(三)A1、A2、A4、A6、A7、A14、A15、A21、A22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以
不超過八十五公尺為原則,且建築物高度不超過五十五公尺者,其建築量體自
基地地面量起五十五公尺以上之樓層應予以退縮,且退縮後部分之建築高度與
退縮深度比不得超過五,惟臨接市政中心側之退縮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四)回A8、A9、A10、A11、A16、AI7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四十
五公尺為原則。
(五)商住混合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七十公尺為原則。
(六)住商混合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六十公尺為原則。
(七)純住宅用地之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四十公尺為原則。

四、院落規定:如左表。
┌──────┬──────┬──────┬───────┬──────┐
│區別/深寬度 │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度│最小前院深度比│最小側院寬度│
│ │ (公尺) │ (公尺) │ │ (公尺) │
├──────┼──────┼──────┼───────┼──────┤
│商業區 │ │ 三 │ │ │
├─┬────┼──────┼──────┼───────┼──────┤
│住│住商混合│ 三 │ 二‧五 │ ○‧三 │ 二 │
│ │用地 │ │ │ │ │
│宅├────┼──────┼──────┼───────┼──────┤
│ │純住宅用│ 三 │ 二‧五 │ ○‧三 │ 二 │
│區│地 │ │ │ │ │
└─┴────┴──────┴──────┴───────┴──────┘
前表所稱最小前、後側院深度係指建築物外牆或柱中心線與前後側面基地線間之最
小水平距離,又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為建築線者,得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另基
地側面不論開窗與否,均應依前表留設最小側院寬度。

五、最小建築基地:住宅區、商業區各衝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三。

六、鄰棟間隔:
(一)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時,其鄰棟間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但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分 (如天井部分) 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
○‧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
│前後建築物平│建築物前後之鄰│兩端建築物平均│建築物兩端之鄰│
│均高度之倍數│棟間隔(公尺) │高度之倍數 │棟間隔(公尺) │
├──────┼───────┼───────┼───────┤
│ ○‧八 │ 五 │ ○‧二 │ 四 │
└──────┴───────┴───────┴───────┘
(二)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分 (如天井
部分) 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
其鄰棟間隔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七、開放空間:為造成優美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規定本地區之開放空間
如左:
(一)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左表之規定。

┌────────┬────┬─────────┬─────────┐
│用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 最小面積 │與鄰接道路之高低差│
│ 開放空間條件│ (公尺) │ (平方公尺) │ (公尺) │
├────────┼────┼─────────┼─────────┤
│帶狀式 │ 四 │ 五○ │ │
├────────┼────┼─────────┼─────────┤
│廣場式 │ │商業區一○○ │ │
│ │ │住宅區二○○ │ │
├────────┼────┼─────────┼─────────┤
│人工地盤 │ │ │ 四‧五以下 │
└────────┴────┴─────────┴─────────┘
(二)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於指定之街廓內應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
置及規模如附圖四所示。

八、綜合設計放寬:
(一)放寬原則:為鼓勵建築基地揉綜合設計,凡符合左列兩項規定者,其容積率及
高度限制得予照第(二)項之規定放寬:
1.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之道路,且其最小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者。但商業區內
之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圍臨接道路部份佔其周圍全
長三分之一以上者亦符合本規定。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佔基地面積
之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
│分│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基地規模│空地比率│開放空間有效│
│區├─────┬───────┤ │ │面積佔基地面│
│別│街廓續號 │用 地 別 │ │(%) │積之比率(%) │
├─┼─────┼───────┼────┼────┼──────┤
│商│A1 A14 A24│業務設施用地 │全街廓 │ │ │
│ ├─────┼───────┼────┤ │ │
│ │A2 A6 A7 │業務設施用地 │1/2街廓 │ │ │
│ ├─────┼───────┼────┤ │ │
│業│A21 A22 │娛樂設施用地 │1/2街廓 │ │ │
│ ├─────┼───────┼────┤四五以上│四○以上 │
│ │A23 │觀光旅館用地 │1/2街廓 │ │ │
│ ├─────┼───────┼────┤ │ │
│區│A3 A5 A18 │一般商業用地 │全街廓 │ │ │
│ ├─────┼───────┼────┤ │ │
│ │A12 A13 │商住混合用地 │1/2街廓 │ │ │
│ │A19 A20 │ │ │ │ │
│ ├─────┼───────┼────┼────┼──────┤
│ │E1 E5 │商住混合用地 │1000平方│五五以上│四五以上 │
│ │ │ │公尺以上│ │ │
├─┼─────┼───────┼────┼────┼──────┤
│住│各街廓 │住商混合用地 │3000平方│六五以上│五○以上 │
│宅│ │ │公尺以上│ │ │
│區│ │ │ │ │ │
└─┴─────┴───────┴────┴────┴──────┘

(二)放寬規定:
1.准予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
三分之一,且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2.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得放寬至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有效開放空間應符合可視性,可及性與可用性之原則,其面積之計算,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
1.開放空間地盤面 (包括人工地盤) 之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五公尺,
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且其自室外設有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
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者,以其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高度高於臨
接道路一‧五公尺,而在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2.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開放空間,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公
尺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
之○‧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3.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皆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九、本地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人行通道應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
,並得計入院落深度,且各人行空間均需與相連之地坪齊平。另面臨八公尺計畫道
路之建築基地,應退縮留設至少寬度一公尺之人行空間。

十、離街裝卸場: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一)裝卸車位數量:
┌─────┬────────────┬────────────┐
│建築物用途│應 附 設 裝 即 車 位 數 │ 備 註 │
├─────┼────────────┼────────────┤
│醫療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二、○○│1.醫療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
│公共設施、│○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 五組。 │
│辦全事務業│○○○平方公尺者,設置一│2.公共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
│、旅杜 │裝卸車位,在五、○○○平│ 六、七、八等二一組。 │
│ │方公尺以上,未達一○、○│3.辦公事務業供指使用組別│
│ │○○平方公尺者設置二裝卸│ 第十四、十五、十六、十│
│ │車位,在一○、○○○平方│ 七、十八等五組。 │
│ │公尺以上,未達六○、○○│4.旅社係指使用組別第二十│
│ │○平方公尺者,設置三裝卸│ 一組。 │
│ │車位,超過六、○○○平方│5.零售商業侏指使用組別第│
│ │公尺者,每增加六、○○○│ 九、十一等二組。 │
│ │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卸車位│6.服務業係指使用組別第十│
│ │。 │ 二、十三、二十二等三組│
├─────┼────────────┤7.市場係指使用組別第十組│
│零售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8.娛樂業供指使用組別第十│
│服務業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四、│ 八組。 │
│ │○○○平方公尺者,設置一│9.建築物具有兩種以上使用│
│ │裝卸車位,在四、○○○平│ 之情況時,離街裝卸車位│
│ │方公尺以上,未達四、○○│ 設置數量應依各使用組別│
│ │○平方公尺者,設置二裝卸│ 之設置標準分別計算後 (│
│ │車位,在四、○○○平方公│ 零數均慝計入) 予以累加│
│ │尺以上,未達六、○○○平│ 合併規劃設置。 │
│ │方公尺者,設置二裝卸車位│ │
│ │,超過六、○○○平方公尺│ │
│ │者,每增加六、○○○平方│ │
│ │公尺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 │
├─────┼────────────┤ │
│市 場 │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
│ │平方公尺者,設置一裝卸車│ │
│ │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
│ │,未達一、○○○平方公尺│ │
│ │者,設置一一裝卸車位,在│ │
│ │一、○○○平方公尺以上,│ │
│ │未達一一、○○○平方公尺│ │
│ │者,設置三裝卸車位,超過│ │
│ │二、○○○平方公尺者,每│ │
│ │增加二、○○○平方公尺應│ │
│ │增設一裝卸車位。 │ │
├─────┼────────────┤ │
│娛樂業 │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 │
│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四、│ │
│ │○○○平方公尺者,設置一│ │
│ │裝卸車位,在四、○○○平│ │
│ │方公尺以上,未達一○、○│ │
│ │○○平方公尺者,設置二裝│ │
│ │卸車位,超過一○、○○○│ │
│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 │
│ │○○○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 │
│ │卸車位。 │ │
└─────┴────────────┴────────────┘

(二)裝卸空間標準:
1.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1)小貨車:長度六‧○公尺,寬度二‧五公尺,淨高二‧七公尺。
(2)大貨車:長度十三‧○公尺,寬度四‧○公尺,淨高四‧二公尺。
(3)淨高於斜坡面時,應以平行間距為標準。
2.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每滿十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4.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二條道路貫界線交叉點最少應有十五公尺。
5.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以樹籬 (寬度最少一‧二公尺) 阻隔。而
其高度應於一‧二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且照明之光線不得面對鄰近建築
直射,否則需於建築物內部設置。
6.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

(三)既有合法建築物如不合本規定者,仍可繼續使用,但如建築物擴建、增建、改
建或變更使用時,則需依前述所規定之要求設置。

十一、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各街廓以二、三層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六所示
,其上之建築物應預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空間。

十二、A8 A9 A10 A11 A16 A17等街廓之建築基地除應統一指定牆面線外,並應於地面
層至少設置電扶梯一部,該電扶梯應可通達二、三、四層之人行通道或開放平台
,且於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佔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並應自
指定牆面線至少再退縮四公尺建築。

十三、停車空間: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
│類別│建築物用途│附設車位標準 │ 備 註 │
├──┼─────┼───────┼────────────────┤
│ │住 宅 │每一戶或一五○│1.住宅係指使用組別第一、二等二組│
│ 小 │ │不方公尺至少附│ 。 │
│ │ │設一部。 │2.教育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三組。 │
│ 汽 ├─────┼───────┤3.醫療設施係指使用組別第五組。 │
│ │百貨業、金│每一五○平方公│4.公務機構供指使用組別第六、七等│
│ 車 │融業公務機│尺至少附設一部│ 二組。 │
│ │構 │。 │5.百貨業係指使用組別第九、十、十│
│ │ │ │ 一等三組。 │
│ ├─────┼───────┤6.餐飲、服務業供指使用組別第十一│
│ │事務業、旅│每一五○平方公│ 組中第33、34兩項與十二、十三、│
│ │社 │尺至少附設一部│ 十八、二十等五組。 │
│ │ │。 │7.事務業供指使用組別第十四、十五│
│ ├─────┼───────┤ 等二組。 │
│ │醫療設施 │每二四○平方公│8.金融業供指使用組別第十六、十七│
│ │ │尺至少附設一部│ 等二組。 │
│ │ │。 │9.旅社係指使用組別第二十一組。 │
│ ├─────┼───────┤10其他係指使用組別第四、八等二組│
│ │餐飲、服務│每一○○平方公│11上表「依實際需要附設之」係指依│
│ │業 │尺至少附設一部│ 各案由申請人提出設計說明,經台│
│ │ │。 │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
│ ├─────┼───────┤ 後,依審查結果附設之。 │
│ │教育設施 │每二五○平方公│12建築物具有兩種以上使用之情況時│
│ │ │尺至少附設一部│ ,停車空間設置數量應依各使用組│
│ │ │。 │ 別之設置標準分別計算後 (零數均│
│ ├─────┼───────┤ 應計人) 予以累加合併規劃設置。│
│ │其 他 │依實際需要附設│13機車車位長度至少2.2公尺,寬度 │
│ │ │之 │ 至少0.9公尺。 │
├──┼─────┼───────┤ │
│ │住 宅 │每二戶或三○○│ │
│ │ │平方公尺至少附│ │
│ │ │設一部。 │ │
│ ├─────┼───────┤ │
│ │百貨業、事│每一○○平方公│ │
│ │務業旅社 │尺至少附設一部│ │
│ │ │。 │ │
│ ├─────┼───────┤ │
│ │金融業 │每八○平方公尺│ │
│ │ │至少附設一部。│ │
│ ├─────┼───────┤ │
│ │醫療設施 │每一五○平方公│ │
│ │ │尺至少附設一部│ │
│ │ │。 │ │
│ ├─────┼───────┤ │
│ │餐飲、服務│每四○平方公尺│ │
│ │業 │至少附設一部。│ │
│ ├─────┼───────┤ │
│ │公務機構 │每三○平方公尺│ │
│ │ │至少附設一部。│ │
│ ├─────┼───────┤ │
│ │教育設施 │每二五○平方公│ │
│ │ │尺至少附設一部│ │
│ │ │。 │ │
│ ├─────┼───────┤ │
│ │其 他 │依實際需要附設│ │
│ │ │之 │ │
└──┴─────┴───────┴────────────────┘

十四、本地區帶狀公園兼供人行使用,建築基地臨接公園時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二
條之限制。

十五、圍牆:本地區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一一公尺以下之透空構柵,其牆基不得高於
四十五公分;惟經附圖四指定為公共開放空間者,於商業區內不得設置圍牆,於
住商混合用地者,依其地面層之建物使用狀況而定,如屬純住宅使用者,得酌予
留設圍牆,如屬於商業使用者,則不得設置圍牆。

十六、本地區商業區內為供公眾使用之人行通道之建築物,得在計畫道路設置架空走廊
或地下道,且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十七、廣告招牌:
(一)住宅區純住宅用地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織及招牌,但為標明該建築物名
稱,得於地面層主人口附近一公尺內設置標誌,其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
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二)住宅區住商混合用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設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設置,側懸招牌不得突出
建築線。
(三)商業區商住混合用地,沿4號 (松仁路) 道路街面廣告招牌限制同前條規定
,且其騎樓柱面不得設置廣告招牌。
(四)商業區業務設施用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招牌、不得突出於牆面,除建
築物名稱,其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
霓虹閃光裝置。沿3號 (松智路) 道路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
(五)商業區沿人行步道者,其廣告物、招牌,應設置霓虹閃光或照明裝置,但其
招牌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六)本地區建築物屋頂不得樹立任何廣告招牌或霓虹燈等相關設施。

十八、本地區不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

十九、本管制要點之用語除有特別述明者外,悉同有關法令之定義。

二十、本計畫範圍內東北角醫院用地上方部分純住宅用地及右側高職用地與西南角街廓
編號E5之基地,其基地狹小需與鄰地合併建築,除使用強度 (建蔽率、容積率)
與使用類別依本要點規定外,其他得比照與之合併基地之有關規定辦理。

地圖(略)

附表一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
│ 土 │區分 │住宅區│ 商 業 區 │
│ 地 ├────┼─┬─┼─┬─┬─┬─┬─┬─┬─┬─┬─┬─┬─┤
│ 及 │用地 │住│純│業│業│業│娛│娛│娛│觀│商│商│一│一│
│ 建 │ │商│住│務│務│務│樂│樂│樂│光│住│住│般│般│
│ 築 │ │混│設│設│設│設│設│設│設│設│混│混│商│商│
│ 物 │ │合│施│施│施│施│施│施│施│施│合│合│業│業│
│ 使 │ │用│用│用│用│用│用│用│用│用│用│用│用│用│
│ 用 │ │地│地│地│地│地│地│地│地│地│地│地│地│地│
│ 組 │ │ │ │ │ │ │ │ │ │ │ │ │ │ │
│ 別 ├────┼─┼─┼─┼─┼─┼─┼─┼─┼─┼─┼─┼─┼─┤
│ │街廓別 │B1│除│A1│A6│A24 A4│A21 A22 A23 A12 A8│A3│ │
│ │ │|│前│A2│A7│ │A15 │ │ │A13 |│A5│ │
│ │ │B14 項│ │A14 │ │ │ │ │A19 A11 A18 │
│ │ │C1│外│ │ │ │ │ │ │ │A20 A16 │ │
│ │ │D1│之│ │ │ │ │ │ │ │ │A17 │ │
│ │ │|│住│ │ │ │ │ │ │ │ │ │ │ │
│ │ │D7│宅│ │ │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1.獨戶雙戶住宅│○│○│ │ │ │ │ │ │ │ │ │ │ │
├───────┼─┼─┼─┼─┼─┼─┼─┼─┼─┼─┼─┼─┼─┤
│2.多戶住宅 │○│○│ │ │ │ │ │ │ │ˇ│ˇ│ˇ│ │
├───────┼─┼─┼─┼─┼─┼─┼─┼─┼─┼─┼─┼─┼─┤
│3.教育設施 │○│ │ │ │ │ │ │ │ │□│ │ │ │
├───────┼─┼─┼─┼─┼─┼─┼─┼─┼─┼─┼─┼─┼─┤
│4.社區遊憩設施│○│○│ │ │ │ │ │ │ │□│ │ │ │
├───────┼─┼─┼─┼─┼─┼─┼─┼─┼─┼─┼─┼─┼─┤
│5.衛生及福利設│□│ │ │ │ │ │ │ │ │□│□│ │ │
│ 施 │ │ │ │ │ │ │ │ │ │ │ │ │ │
├───────┼─┼─┼─┼─┼─┼─┼─┼─┼─┼─┼─┼─┼─┤
│6.社區通訊設施│□│ │ │ │○│ │ │ │ │□│□│ │ │
├───────┼─┼─┼─┼─┼─┼─┼─┼─┼─┼─┼─┼─┼─┤
│7.公務機關 │ │ │○│○│○│ │○│○│○│ │ │ │ │
├───────┼─┼─┼─┼─┼─┼─┼─┼─┼─┼─┼─┼─┼─┤
│8.文教設施 │ │ │○│○│ │ │○│○│ │ │ │ │ │
├───────┼─┼─┼─┼─┼─┼─┼─┼─┼─┼─┼─┼─┼─┤
│9.日常用品零售│□│ │△│□│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
│10.市場 │2 │ │ │□│ │ │ │ │ │ │2 │ │2 │
├───────┼─┼─┼─┼─┼─┼─┼─┼─┼─┼─┼─┼─┼─┤
│11.一般零售業 │ │ │△│□│ │△│ │ │ │□│□│△│○│
├───────┼─┼─┼─┼─┼─┼─┼─┼─┼─┼─┼─┼─┼─┤
│12.日常服務業 │□│ │△│□│ │ │ │ │ │□│□│△│○│
├───────┼─┼─┼─┼─┼─┼─┼─┼─┼─┼─┼─┼─┼─┤
│13.一般服務業 │ │ │△│□│ │ │ │ │ │△│△│△│○│
├───────┼─┼─┼─┼─┼─┼─┼─┼─┼─┼─┼─┼─┼─┤
│14.一般事務所 │△│ │○│○│○│ˇ│○│○│ │○│○│ˇ│ˇ│
├───────┼─┼─┼─┼─┼─┼─┼─┼─┼─┼─┼─┼─┼─┤
│15.自由職業事 │○│ │○│○│○│ˇ│○│○│ │○│○│ˇ│ˇ│
│ 務所 │ │ │ │ │ │ │ │ │ │ │ │ │ │
├───────┼─┼─┼─┼─┼─┼─┼─┼─┼─┼─┼─┼─┼─┤
│16.金融主要機 │□│ │○│○│○│ │○│○│ │△│△│ │○│
│ 構 │ │ │ │ │ │ │ │ │ │ │ │ │ │
├───────┼─┼─┼─┼─┼─┼─┼─┼─┼─┼─┼─┼─┼─┤
│17.金融分支機 │△│ │○│○│○│ │○│○│ │△│△│△│○│
│ 構 │ │ │ │ │ │ │ │ │ │ │ │ │ │
├───────┼─┼─┼─┼─┼─┼─┼─┼─┼─┼─┼─┼─┼─┤
│18.娛樂服務業 │ │ │ │4 │ │▲│▲│▲│ │ │ │△│△│
├───────┼─┼─┼─┼─┼─┼─┼─┼─┼─┼─┼─┼─┼─┤
│19.健身服務業 │□│ │ │ │ │○│○│○│ │□│□│▲│○│
├───────┼─┼─┼─┼─┼─┼─┼─┼─┼─┼─┼─┼─┼─┤
│20.旅遊及運輸 │ │ │○│○│○│ │ │ │ │ │□│ │ │
│ 服務業 │ │ │ │ │ │ │ │ │ │ │ │ │ │
├───────┼─┼─┼─┼─┼─┼─┼─┼─┼─┼─┼─┼─┼─┤
│21.旅社 │ │ │1.2 │3 │ │3 │3 │3 │1.2 │ │ │
├───────┼─┼─┼─┼─┼─┼─┼─┼─┼─┼─┼─┼─┼─┤
│22.展覽交易設 │ │ │ │○│○│ │△│○│○│ │ │ │○│
│ 施 │ │ │ │ │ │ │ │ │ │ │ │ │ │
├───────┴─┴─┴─┴─┴─┴─┴─┴─┴─┴─┴─┴─┴─┤
│圖1.○:許可組別(不受樓層限制) │
│例2.□:許可組別(只限第一層) │
│例3.△:許可組別(只限於第一層至四層) │
│ 4.ˇ:許可組別(只限於第五層以上) │
│ 5.▲:許可組別(本組第一二細項只限於第一至第四層,其餘各細項不受 │
│ 樓層限制) │
│ 6.數字代表容許組別之特定細項 │
│ 7.本地區建築物地下層允許使用組別將比照地面層辦理,惟不得作為住宅│
│ 區使用 │
│ 8.本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詳附件一 │
└─────────────────────────────────┘

附表二 修訂內容表
┌───────┬───────────┬────┬────────┐
│使用組別 │ 用地別(街廓編號) │變更情形│ 備 註 │
├───────┼───────────┼────┼────────┤
│多戶住宅 │商住混合用地 │○→ˇ │1.○:不限樓層 │
├───────┼───────────┼────┤2.□:只限第一層│
│公務機關 │觀光旅館用地(A23) │ →○ │3.△:由原限第一│
├───────┼───────────┼────┤ 層至第二層│
│一般服務業 │商住混合用地 │□→△ │ 改為限一至│
├───────┼───────────┼────┤ 四層 │
│一般事務所 │住商混合用地 │ →△ │4.ˇ:由原限四層│
│ ├───────────┼────┤ 以上改限五│
│ │業務設施用地(A24) │ →○ │ 層以上 │
│ ├───────────┼────┤5.增列地下層,使│
│ │商住混合用地 │□→○ │ 地下層使用得比│
├───────┼───────────┼────┤ 照地面層但不得│
│自由職業事務所│業務設施用地(A24) │ →○ │ 做為住宅使用之│
├───────┼───────────┼────┤ 規定 │
│金融主要機構 │住商混合用地 │ →□ │6.空白者表示不許│
│ ├───────────┼────┤ 可 │
│ │商住混合用地 │ →△ │7.數字代表容許組│
│ ├───────────┼────┤ 別內之特定細項│
│ │一般商業用地(A3 A5 A18) →○ │ │
├───────┼───────────┼────┤ │
│金融分支機構 │住商混合用地 │ →△ │ │
│ ├───────────┼────┤ │
│ │商住混合用地 │ →△ │ │
│ ├───────────┼────┤ │
│ │一般商業用地(A3 A5 A18) →○ │ │
│ ├───────────┼────┤ │
│ │一般商業用地(A8-A11 │ →△ │ │
│ │ A16 A17 │ │ │
├───────┼───────────┼────┤ │
│娛樂服務業 │一般商業用地 │ →△ │ │
├───────┼───────────┼────┤ │
│健身服務業 │住商混合用地 │ →□ │ │
│ ├───────────┼────┤ │
│ │商住混合用地 │ →□ │ │
├───────┼───────────┼────┤ │
│旅 社 │娛樂設施用地(A21 A22) │ →3 │ │
├───────┼───────────┼────┤ │
│展覽交易設施 │娛樂設施用地(A21) │ →△ │ │
│ ├───────────┼────┤ │
│ │娛樂設施、觀光旅館用地│ →○ │ │
│ │(A22 A23) │ │ │
└───────┴───────────┴────┴────────┘

附件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分為左列各組

第一組:獨戶雙戶住宅
1.獨戶住宅
2.雙戶住宅。

第二組:多戶住宅
1.連棟住宅。
2.集合住宅。
3.高層集合住宅。
4.寄宿舍。

第三組:教育設施
1.托兒所。
2.幼稚園。
3.小學。
4.中等學校。

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1.戶內遊憩設施 (非營利事業之遊憩設施) 。
2.公園、兒童遊戲場。
3.戶外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1.診所、助產室,但不包括傳染病及精神病院。
2.衛生所 (站) 。

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1.郵政支局、代辨所。
2.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第七組:公務機關
1.各級行政機關。
2.各級民意機闊。
3.團際機構及外國駐華機構。
4.其他公務機關。

第八組:文教設施
1.圖書館。
2.社會教肓館。
3.藝術館、美術館。
4.紀念性建築物。
5.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植物園。
6.音樂廳。
7.體有場所、集會場所。
8.文康活動中心。
9.其他文教設施。

第九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1.飲食品。
2.日用雜貨。
3.糧食。
4.服飾日用品。
5.日常用五金。
6.錄影帶租售。

第十組:市場
1.零售市場。
2.超級市場。

第十一組:一般零售業
1.中西藥品。
2.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3.家具、裝璜、木器、藤器。
4.水電及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5.汽車、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樣品間,但不包括修理。
6.古玩、藝品。
7.地毯。
8.鮮花、禮品。
9.鐘錶、眼鏡。
10.照相器材。
11.藥器。
12.縫紉。
13.珠寶、首飾。
14.獵具、釣具。
15.呢絨、綢緞。
16.百貨。
17.皮件及皮箱。
18.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
19.電氣、機械器具出售及樣品間,但不包括修理。
20.科學儀器。
21.假髮。
22.醫療衛生用品。
23.茶葉。
24.委託。
25.集郵、錢幣。
26.打字機及其他事務用機器。
27.度量衡器。
28.估衣。
29.觀賞魚類、鳥類。
30.玻璃及鏡框。
31.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
32.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33.茶館、咖啡館。
34.餐館。

第十二組:日常服務業
1.洗染。
2.理髮。
3.美容。
4.照相。
5.成衣。
6.織補。
7.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第十三組:一般服務業
1.職業介紹所、傭工介紹所。
2.病理檢驗所。
3.出租計程車。
4.當鋪。
5.營業性補習班。
6.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7.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8.裱補 (藝術品裝裱) 。
9.土木修繕業。
10.除蟲驅鼠業。
11.保全公司。

第十四組:一般事務所
1.房地產買賣、租賃等業。
2.建築、開發公司及營造業。
3.土地開發業。
4.貿易行。
5.經銷、代理等業。
6.報社、通訊社、雜誌社。
7.廣告業。
8.徵信業。
9.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10.翻譯鶛及其他工商服務業。

第十五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1.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技師。
2.工程及技術服務。
3.代書。

第十六組:金融主要機構
1.銀行、金融及投資總機構。
2.證券交易所。
3.保險公司。
4.信託業。

第十七組:金融分支機構
1.銀行分行。
2.保險公司分公司。
3.合作金庫支庫
4.信用合作社分社。
5.證券經紀業。

第十八組:娛樂服務業
1.戲院、劇院、電影院。
2.歌廳。
3.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4.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第十九組:健身服務業
1.營業性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室內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2.保齡球館、撞球房。
3.戶內溜冰場、游泳池。
4.韻律房、健身房。
5.兒童樂園。
6.橋棋社。
7.電動玩具店。
8.錄影節目帶播映。

第二十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貨櫃運輸公司辦事處。
2.貨運行辨事處。
3.旅行社及遊覽客運公司辦事處。
4.航空、海運運輸公司辦事處。
5.報關行、託運運輪公司辦事處。
6.營業性停車空間。

第二十一組:旅社
1.旅社 (旅館)
2.觀光旅館。
3.國際觀光旅館。

第二十二組:展覽交易設施
1.展覽交易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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